(2015)川行监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素琼诉岳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琼,岳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琼,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池县。法定代表人贺智辉,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素琼因诉岳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决定一案,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2010)岳池行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素琼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应予纠正,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向当地劳动局或者劳动服务公司招收。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国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中央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安排。经查明,李素琼被招工进入岳池县绸厂,没有四川省下达的招工计划指标,也没有根据计划转正为正式职工,其集资工人的身份性质为临时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临时工、试用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李素琼在岳池县绸厂工作时未能转为正式工人,因此李素琼在岳池县绸厂1985年2月至1988年11月的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李素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素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