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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唐诗浩、李萍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2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严小青,系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巧芝,系信用社职工。被告:唐某浩。被告:李某花。被告:徐某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唐某浩、李某花、徐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唐某浩、李某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70.4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淳安县威坪镇大桥路1幢8号非住宅房产)在被告唐某浩、李某花所欠的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浩以养鱼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唐某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某德以其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威坪镇大桥路1幢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唐某浩向原告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6.1525‰,定于2016年3月29日前归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唐某浩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5.365‰,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归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唐某浩未按期支付利息,故成讼。另查,被告唐某浩与被告李某花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浩、李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634.5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唐某浩、李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335.84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在被告唐某浩、李某花未按期支付第一、二项款项时,有权就本案被告徐某德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威坪镇大桥路1幢8号非住宅房屋,房产证:淳房权证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淳安国用(2002)字第商77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被告唐某浩、李某花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某浩、李某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惇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