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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046号原告秦某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犹某甲,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犹某乙由被告抚养。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犹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同日,被告将犹某乙交与原告抚养。要求原、被告婚生女犹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犹某甲辩称,与原告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属实,同意将犹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犹某乙在寒暑假的时候应当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其婚生女犹某乙由犹某甲抚养。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约定:1、犹某乙的抚养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变更给甲方。2、乙方探视犹某乙提前需征得甲方同意。3、乙方配合甲方到法院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抚养关系法律文书。4、乙方不得打扰甲方的工作、生活。5、2015年8月10日,由乙方将犹某乙交给秦某乙,由秦某乙交与秦某甲。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犹某乙交与原告随其生活,目前,犹某乙在重庆读书。因犹某乙的户籍尚未办理到原告处,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变更犹某乙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调解书、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被告同意将犹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犹某乙在寒暑假的时候应当随其生活,其本质是被告要求在寒暑假以逗留式的方式对犹某乙行使探望权,该请求有利于父女间有较长时间的沟通交流,有利于犹某乙的健康成长,符合伦理道德,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在不影响犹某乙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原告也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犹某乙变更由原告秦某甲抚养。二、被告犹某甲每年在犹某乙寒假时与犹某乙共同生活10天,每年暑假时与犹某乙共同生活20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华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