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泸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