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季,绰号“小龙”,微信昵称“情义我心知”,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对本案追加起诉。2016年3月30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季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合肥市瑶海区滨河路与铜陵路交口向东100米的路边,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俞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当面支付给被告人张季300元。2、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季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与滨河路交口向东100米的河边,将2包0.6克/包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俞某支付给被告人张季现金400元。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温莎杰座2020房间将被告人张季抓获归案,并现场从被告人张季身上查获4包净重2.6克的毒品疑似物与吸食毒品工具若干。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证人俞某、杜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季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克、吸食毒品的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季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