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摩托车途径本区洛浦街江边大道乐某KTV停车场时,因一时贪念,盗去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悦星HJ125T-9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38元),将该车推离现场。同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回到上址准备取回自己的摩托车时被保安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摩托车,因被告人是临时起意,非蓄意驾车物色作案目标,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