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寅熙与被执行人丁晓霞、汪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寅熙,丁晓霞,汪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朱寅熙,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晓霞,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被执行人汪凌,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生。申请执行人朱寅熙与被执行人丁晓霞、汪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丁晓霞、汪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寅熙借款11107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0.5元。因丁晓霞、汪凌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寅熙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晓霞、汪凌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汪凌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丁晓霞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ד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部,因车辆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人丁晓霞、汪凌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分别为942.93元、34.36元;另查明,汪凌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丁晓霞购买了位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89号XX幢X单元106室房产,面积127.16㎡,本院另案对该房产首轮查封,但因被执行人将该房租赁给他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丁晓霞、汪凌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寅熙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