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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淑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芹,刘凤侠,薛中海,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淑芹,女,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侠,女,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淑兰,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中海(又名薛志明),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玉宝,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女,因多次进行全能神人员聚会活动,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罚款壹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因多次进行全能神人员聚会活动,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罚款壹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紫某某,女,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淑芹、刘凤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均信奉“全能神”邪教,为该邪教组织成员。被告人薛中海、薛某某、孙某某为十号教会成员;被告人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紫某某为某教会成员。被告人薛中海化名天明,在十号教会中,传“福音”(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鼓励他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信奉“全能神”)、多次组织教会成员在自家聚会、并提供“全能神”书籍、讲读、播放、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后到某教会,参加“全能神”邪教聚会、讲读、交流邪教内容、传达信息,为“全能神”文字组提供撰写“见证”文章;在该邪教组织的某教会中,被告人刘淑芹的化名为“秋颖”,担任过教会“保管家”、“浇灌”、“小排”、“执事”、“带领”职务,负责保管教会财物、传“福音”、组织、参加教会成员聚会、讲读、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为“全能神”文字组提供撰写“见证”文章、直至负责某教会全面开展邪教活动;被告人刘凤侠的化名为“佳音”,担任教会“配搭”职务,传“福音”、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讲读、交流邪教内容、并配合教会“带领”全面开展邪教活动;被告人张玉宝的化名为“陈亮”,担任教会“执事”职务,组织、参加教会成员聚会、讲读、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被告人魏某某的化名为“某甲”,担任教会“接待家”职务,为“全能神”邪教活动提供场所、参加“全能神”邪教聚会、交流邪教内容;被告人紫某某的化名是“杨丹”,是普通信徒,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讲读、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在该邪教组织的十号教会中,被告人薛某某的化名是“丽华”,担任教会“浇灌”职务,传“福音”、多次组织教会成员聚会、讲读、播放、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为“全能神”文字组提供撰写“见证”文章;被告人孙某某的化名是“某乙”,是普通信徒,传“福音”、多次参加“全能神”邪教聚会、讲读、交流、观看邪教内容书籍及视频等、为“全能神”文字组提供撰写“见证”文章。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紫某某在开鲁县开鲁镇育新街某教会的“接待家”魏某某家进行非法聚会,讲读、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时,被开鲁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全能神”书籍、载有“全能神”内容的MP5、装订册、便条等物品。2015年3月2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薛中海家进行搜查,搜查出“全能神”书籍、有“全能神”内容的装订册、日记本、手抄件等物品;2015年3月1日和3月4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淑芹住宅、后院仓房进行搜查,搜查出载有“全能神”内容的MP5、MP3、存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等物品,在后院仓房内白色塑料桶里搜查出大量“全能神”书籍、光盘、条幅、手抄件、宣传单、小册子、收据等物品;2015年3月2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凤侠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载有“全能神”内容的MP3、MP5、读卡器、手抄件等物品;2015年3月2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玉宝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全能神”书籍、宣传资料、手抄件等物品;2015年3月1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魏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全能神”书籍、载有“全能神”内容的MP5等物品;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在开鲁县清和牧场五分场王某某家聚会,讲读、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时,被开鲁县公安局查获。2015年3月11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薛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存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手抄件、日记本、“全能神”书籍、载有“全能神”内容的MP3、MP5等物品;2015年3月11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全能神”手抄件、印刷品、存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等物品。经通辽市反邪教协会鉴定,上述文章、书籍、音频、视频均包含邪教内容。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2015年3月12日因进行“全能神”人员聚会活动,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此案由信息员报案,开鲁县国保大队侦破;2、到案经过证实,涉案被告人均是传唤到案;3、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八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开公(国)决字[2015]第006号、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因在王某某家从事邪教活动被开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5、通辽市委防范办证明,证实通辽市反邪教协会具有鉴定邪教组织反宣传品的资质与能力;6、通辽市反邪教协会证明,证实吴金花、隋弘跃系反邪教协会干部,具备鉴定邪教组织反宣传品的资质与能力;7、随案移交扣押(薛中海)文件,证实在薛中海家扣押“全能神”资料、文件,包括:教会工作安排、开除成员通告、给JHDL(教会带领)的信、10#教会发展成员名单、组织成员间联系便条、10#教会内部人员简介、成员撰写文章(某乙),经鉴定扣押文件确定属于“全能神”邪教内容;8、随案移交扣押(刘淑芹)文件,证实在刘淑芹家扣押“全能神”资料、文件,包括:刘淑芹个人撰写文章、发展成员名单、教会工作安排、“全能神”库房存书明细、奉献款提款收据、7#教会点人员分类表、“全能神”内部开除成员的申请表、“全能神”内部通告,经鉴定扣押文件确定属于“全能神”邪教内容;9、随案移交扣押(刘凤侠)文件,证实在刘凤侠家扣押“全能神”资料、文件,包括:组织成员间联系便条、7#教会人员数量名单、组织内部之间的来信,经鉴定扣押文件确定属于“全能神”邪教内容;10、随案移交扣押(薛某某)文件,证实在薛某某家扣押“全能神”资料、文件,包括:奉献款捐献凭证、教会工作安排、个人撰写文章(丽华)、“全能神”宣传资料,经鉴定扣押文件确定属于“全能神”邪教内容;11、随案移交扣押(孙某某)文件,证实在孙某某家扣押“全能神”资料、文件,包括:孙某某个人撰写文章、教会工作安排、“全能神”手抄件,经鉴定扣押文件确定属于“全能神”邪教内容;12、提取“全能神”邪教人员TF卡情况说明,证实在薛中海涉案卡中提取出“全能神”邪教犯罪电子文档1篇,邪教讲义内容音、视频文件60个;在刘淑芹涉案卡中提取出“全能神”邪教犯罪电子文档19732篇,邪教讲义内容音、视频文件13316个;在刘凤侠涉案MP5中恢复、提取出“全能神”邪教犯罪电子文档40篇,邪教讲义内容音、视频文件568个;在孙某某涉案4GTF卡中恢复、提取出“全能神”邪教犯罪电子文档5901篇,邪教讲义内容音、视频文件2507个;在薛某某涉案卡中恢复、提取出“全能神”邪教犯罪电子文档4030篇,邪教讲义内容音、视频文件2272个;13、开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光盘、照片、扣押物品及录像光盘,证实在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家搜查情况;被扣押物品情况。14、开鲁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证实被扣物品种类、数量、名称;15、通辽市反邪教鉴定文书,证实涉案书籍均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薛中海、薛某某、孙某某聚会的事实;17、证人邵云富的证言,证实紫某某信奉“全能神”的事实;18、证人王宝春的证言,证实薛中海、薛某某、孙某某经常聚会的事实;19、被告人薛中海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多次在家中聚会,并在开鲁镇与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紫某某聚会被抓的经过,承认自己在2013年开始信“全能神”,在教会中任有职务;20、被告人刘淑芹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多年,组织、参加聚会,在教会中任有职务;21、被告人刘凤侠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参加聚会,在教会中任有职务;22、被告人张玉宝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参加聚会;2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参加聚会;24、被告人紫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参加聚会;2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多次参加聚会;同时证实薛中海在教会中任有职务;2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信奉“全能神”,多次参加聚会;27、开鲁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薛某某、孙某某被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2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9、“全能神”教会手册,证实“全能神”组织内部有各项规定,包括对聚会的时间、次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除各被告人的供述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各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全能神”邪教组织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后,又恢复“全能神”邪教组织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中海辩护人的“被告人薛中海犯罪行为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淑芹,虽然能够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还不能全面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被告人刘淑芹应认定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凤侠、魏某某几次供述均不全面,避重就轻,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被告人刘凤侠、魏某某应认定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八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各自犯罪情节有所不同,但无明显主、从关系,只能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刘凤侠、魏某某辩护人的“应认定刘凤侠、魏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适用2015年11月1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被告人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适用2015年11月1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根据本案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中海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到2019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淑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到2019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凤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到2018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张玉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到2018年9月1日止)。五、被告人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淑芹、刘凤侠不服,提出上诉。刘淑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一审明确表态认识到错误,表示不再相信邪教,具有悔改表现;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供述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具有从轻情节,应当给予较轻处罚。刘凤侠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薛中海、刘淑芹、刘凤侠、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淑芹、刘凤侠及原审被告人薛中海、张玉宝、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紫某某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全能神”邪教组织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后,又恢复“全能神”邪教组织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八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淑芹及辩护人提出刘淑芹有悔罪表现及坦白情节,上诉人刘凤侠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及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表现及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古  达 木审判员 础鲁审判员杨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