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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人郭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3月18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姜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强于2015年10月8日10时许,欲将一张手机卡强行抵押给刘某某,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强持菜刀尾随刘某某到合盛汽车修配厂,用菜刀将刘某某额头砍成轻伤一级,左手砍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郭强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强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一、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承担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郭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强对刑事部分无辩护、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郭强系残疾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郭强欲将一张手机卡抵押给刘某某,在遭到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郭强持菜刀到刘某某家楼下,开车尾随刘某某到北票市台吉镇郑家窝铺村合盛汽车修配厂,在该修配厂门前公路边,被告人郭强用菜刀将刘某某额头、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额部外伤损伤程定符合轻伤一级;左手外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为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为人民币7289.23元,护理费769.92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每日20元,计算8天),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219.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晚郭强说有一个手机号码让我以3000元的价格卖出去,我联系了王某某。次日,王某某打电话说不要手机卡了,他的电话刚挂断郭强就打电话说:“他不要的话你给我整3000块钱去”,还说“小逼崽子你咋跟我说话呢,你长大了吧,你现在哪儿呢。”我说我在家,他就把电话挂了。一会儿王某某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后见王某某的车在我家楼下停着,郭强的车也在我家楼下。我一开单元门,郭强拿��菜刀就冲我来了。我赶紧上了王某某的车,把车门锁上。我让王某某拉我去郑家大桥西侧的合盛汽车修配厂去取车。到修配厂后郭强打电话让我出去,我拿了一根约70厘米长的塑料管到门口,他看我出来拎着菜刀冲我就砍,我后退时被绊倒了,他用菜刀把我左侧头部和左手腕部都砍伤了。这时包某某抱住郭强,张某某来了把我送到了医院。我与郭强没有矛盾。郭强拿的菜刀是纯白色的,绿色把,刀身上有花纹,长约20至30厘米。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我到西大桥老华运汽贸院内的修配厂时见刘某某受伤了,他身上有血,王某某和包某某也在现场,我们把刘某某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后我见刘某某左额头和左手大指根部有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朋友。2015年10月8日10时许,我和包某某到刘某某家楼下时郭强也到了,郭强见刘某某下楼便从车上拿把菜刀下了车。刘某某直接上了我的车并把车门锁上了,他让我拉他到合盛汽车修理部。我们到后不一会儿,郭强的车也到了,郭强拿着菜刀将刘某某砍倒了,刘某某倒地后郭强又砍了他两下,这时包某某就把郭强抱住,刘某某起来就往修理部的院里跑。后来张某某到了之后我们把刘某某送到了医院。在医院时我见刘某某头上、左手手腕出血了。郭强拿的是白色菜刀,刀面上刻着蓝花。上述证言有证人包某某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郭强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我和刘某某约好将一个手机号码抵押给刘某某,他借给我三千元钱。第二天,王某某打电话让我跟他去电信过户,我到电信公司后,因为手机卡过户的事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这种事都得过户。”我说:“要是走正常抵押手续的话我还找你干啥呀”,他说:“那没办法。”我说:“你想咋地。”这时王某某从电信公司里出来,我问他干啥,他说去接刘某某,然后王某某就开车走了,我在后面跟着他的车。王某某开车到法院前的小区停车了,刘某某从单元门里出来直接上了王某某的车,我开了一下车门,车门锁着,然后王某某就开车走了。我就上我自己的车了,我走到法院路口时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修配厂,我就开车到了西大桥的修配厂。我下车时见刘某某从修配厂里拎了一根管子往外走,我见道边上有一把绿色的刀就抓起刀砍刘某某,我用刀划拉到刘某某的头上了,他的头就出血了。这时一个人抱着我,我挣了两下那人就松开了。我砍刘某某的刀是一把绿色的刀,像菜刀,但比正常菜刀窄,刀把和刀刃都是绿色的。被告人郭强当庭供述证实,我当时用菜刀砍到了刘某某的头部。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额部外伤损伤程定符合轻伤一级;左手外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2015年10月8日10时43分12秒开始,被告人郭强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过程。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3月18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住院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289.23元。住院病志及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强因其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郭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