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彭云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东,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彭云东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变道问题同许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云东邀约刘某(另处)持钢管在彭州市对许某、黄某实施殴打,致使许某右骼骨骨折、头皮挫裂,黄某右腰及双大腿多出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彭云东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蒙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1月22日赔偿被害人许某损失3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云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黄某的辨认笔录及受伤照片照片、被害人许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彭云东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云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云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云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云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刑事拘留19天,折抵管制期限3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