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丽与孙宏宇、屠乃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孙宏宇,屠乃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227号原告李丽,女,汉族,个体,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宇,男,汉族,开鲁县文化馆职工,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屠乃民,男,汉族,开鲁县凤凰岭灌区管理处职工,住开鲁县。被告屠乃民,男,汉族,开鲁县凤凰岭灌区管理处职工,住开鲁县。原告李丽与被告孙宏宇、屠乃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孙宏宇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屠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2年9月15日,因龙春艳、宝青军在原告处借款一事,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借款双方和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50万元。余款10万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初找借款人要求其偿还借款,借款人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并且不接电话,躲避债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屠乃民辩称,原告所述的2012年9月15日龙春艳、宝青军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及我与孙宏宇担保一事属实,但在2013年6月17日龙春艳、宝青军还款50万元后,原告一直没有向龙春艳、宝青军和我主张过还款,现时隔近四年,我对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点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作为保证人的我应该免除保证责任。但原告已在2013年6月初向原告主张了偿还借款的权利,则原告的主债务届满日应为2015年6月初,而原告是在2016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现在我的担保期限早已过期,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宏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屠乃民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龙春艳、宝青军以粮食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李丽处借款60万元,二被告孙宏宇、屠乃民作为担保人,诸人以书面《借条》形式,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丽未要求给付利息。2013年6月17日,宝青军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形下自行向原告李丽还款50万元,宝青军还款后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书写”已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欠壹拾万元整”内容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还款日期。余欠款10万元,案外人龙春艳、宝青军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李丽于2016年初找借款人要求其偿还余欠款,借款人龙春艳、宝青军一拖再拖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孙宏宇、屠乃民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被告方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因其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多不一致,譬如在宝青军偿还50万元的时间上记得是在冬季等内容,且在证明案外人龙春艳、宝青军关于余欠款还款时间的内容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案外人龙春艳、宝青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偿还该借款,二被告人孙宏宇、屠乃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还款时间的约定,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可知,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宝青军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了50万元,在双方未约定余欠款10万元给付期限或宽限期的情况下,自此可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于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则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该保证期间为不因任何事由变化的法定除斥期间,也系权利人行使保证权期间。本案中,由于原告在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行使权利,现因保证人对保证时效期间的抗辩,则发生原告主张的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即1150.00元,由原告李丽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