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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孙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谷耀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忠旺矿山机电物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经营者李连枝,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忠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李连枝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建明,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存虎,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环保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忠旺矿山机电物资(以下简称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源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梅,被上诉人忠旺矿山机电物资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旺,被上诉人孙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忠旺矿山机电物资系经营五金机电等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与孙建明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16日,孙建明给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标明“今欠到忠旺矿山物资配件款6万元,备注大红山选厂用配件款,经手人为孙建明”。2012年5月25日,周长华与孙建明共同核对账务清单中标明,2011年9月13日公司账户孙建明欠款164256.4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周长华通过网银及现金支付方式合计支付给孙建民(明)877396.4元,并标明付出费用有食堂30989.7元,原油、柴油91173元,配件修理费用292156元,工资422533元,检车费790元,过路费215元,孙建民(明)工资4万元,共计877856.7元,并标明以上账目已清,孙建明与周长华共同签字确认。现忠旺矿山机电物资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孙建明、浩源环保工程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6万元;判令孙建明、浩源环保工程公司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孙建明、浩源环保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长华,2013年6月4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长华变更为谷耀强,2013年6月17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浩源环保工程公司。孙建明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期间与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建明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忠旺矿山机电物资赊销矿山物资,并于2012年7月16日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名义给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欠忠旺矿山物资配件款6万元,并标明是大红山选厂用配件款”,另据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华与孙建明出具的核对账目清单及账目清单中有孙建明工资款40000元,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建明与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孙建明经营管理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故孙建明与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浩源环保工程公司,故浩源环保工程公司应对孙建明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忠旺矿山机电物资要求浩源环保工程公司给付配件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建明辩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已给付一台磁选进抵顶欠款,但是依据2012年双方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孙建明亦无证据证明忠旺矿山机电物资主张权利的时间及双方已确认用一台磁选机抵顶所有欠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浩源环保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忠旺矿山机电物资配件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孙建明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忠旺矿山机电物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浩源环保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浩源环保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孙建明只能证明2012年5月在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但不能证明2012年7月16日依然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2年5月25日停产,且与孙建明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孙建明于2012年7月16日所形成的债务是个人行为,应由孙建明个人承担责任,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变更名称后的浩源环保工程公司承担责任;2、2012年年底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已经将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一台磁选机拉走抵顶了全部配件款,双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归于消灭。请求驳回对浩源环保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旺矿山机电物资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建明答辩称,孙建明与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大红山选厂的负责配件进货的责任人,以大红山选厂的名义向旺矿山机电物资出具了2012年5月以前所欠配件款的欠条6万元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有更名后的浩源环保工程公司承担。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已经用一台磁选机抵顶了欠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旺矿山机电物资在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拉走了一台磁选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建明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忠旺矿山机电物资购买矿山物资,并出具欠条,因孙建明赊销矿山物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与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合同责任,但未履行,作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变更名称后的浩源环保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孙建明向旺矿山机电物资赊销配件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因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华与孙建明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核对账目清单中给付孙建明工资款40000元,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孙建明与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浩源环保工程公司亦认可孙建明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受雇于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孙建明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9日向忠旺矿山机电物资赊销矿山物资,虽于2012年7月16日以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名义给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出具欠配件款60000元的欠条,但所赊销矿山物资的时间,均在浩源环保工程公司认可与孙建明存在雇佣关系的时间内,所以孙建明赊销矿山物资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浩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变更名称后的法人,应当承担支付忠旺矿山机电物资配件款的责任,对浩源环保工程公司提出的孙建明在忠旺矿山机电物资赊销矿山物资为个人行为,应由孙建明承担支付配件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忠旺矿山机电物资已经将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一台磁选机拉走抵顶了全部配件款的问题,经查,忠旺矿山机电物资经营人李连枝的夫弟王鑫认可拉走内蒙古大红山环保工程公司的一台磁选机,但不认可用该磁选机抵顶欠款,只是对欠款的担保,王鑫称,“如果是抵顶,他们应将欠条拿走,磁选机在其的库房中,他们给其还钱,就将磁选机还给他们。”鉴于浩源环保工程公司与孙建明无其他证据证明用该磁选机抵顶全部欠款,对浩源环保工程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孙建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