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745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羌。委托代理人李文升,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恩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