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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一科与赵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科,赵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31号原告张一科,又名张成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葡萄。被告赵杰,又名赵小杰,男,汉族。原告张一科与被告赵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科的委托代理人卢葡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科诉称:2014年1月,其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打路面项目中施工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其工资1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1000元。被告赵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成功工资壹仟元整(1000.00)阴2月底付清赵杰2014.1.30号”,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打路面项目中施工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成功工资壹仟元整(1000.00)阴2月底付清赵杰2014.1.30号”。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1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科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