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保诉卢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卢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5479号原告刘保,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海林,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刘保诉被告卢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万元蔬菜大棚钢架,购买时被告以当时没有办现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架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大棚钢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保钢架款3万元。欠款人卢海林。后被告未就钢架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因原、被告认识,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形下,让被告拉走钢架。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架后,理应向原告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部分支持。被告卢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钢架款三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卢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琴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