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先明诉丘北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明,丘北县国土资源局,冯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37号原告何先明,男,汉族,1934年6月20日生。被告丘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金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冯立,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先明与被告丘北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冯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冯立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丘北县新店乡小宗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店新址(七江公路沿线),宗地编号为30-31号,面积236平方米,以出让方式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土地出让金,出让期限为70年,原告向被告付清购地款30日内由被告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付清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请:1、依法确认《丘北县新店乡小宗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丘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有任何合同,张应东与原告签订的《丘北县新店乡小宗地出让合同》,订立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加盖有丘北县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事实上,因机构改革,2002年5月28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将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和丘北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撤并为丘北县国土资源局,因此,签订合同时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已不复存在,其不能对外订立出让合同;该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章,更未由该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也未收取过原告的出让金,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张应东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显属个人行为。2008年张应东擅自将丘北县新店乡政府抵给泸西县金水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62宗小宗地中“新店乡商业用地编写及价格表”登记为下排27号、2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以6,000元价格转让给何先明。为方便今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张应东又擅自用已经废止的盖有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的丘北县新店乡小宗地出让合同书与何先明签订了出让合同,并把时间签为2002年6月10日,宗地编号签为30、31号。2009年11月15日,张应东将何先明交的6,000元购地款退还给了何先明,并赔偿了4,000元的损失,并明确“之前的收据、合同作废”。该事实已经丘北县人民法院以(2013)丘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冯立述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与丘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丘北县新店乡小宗地出让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已经(2013)丘民初字第00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张应东个人擅自转让给原告,而且张应东于2009年11月已经将6,000元的购地款退赔了原告并赔偿了其损失4,000元。2、2004年6月15日,丘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与新店乡人民政府纠纷案件时达成执行和解,将属于新店乡的62宗地抵扣第三人35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实际上是该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原告无权提起本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丘政办发(2002)18号文件,证明原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和丘北县矿产资源局于2002年5月28日撤并为丘北县国土资源局。3、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1)何先明的6,000元购地款交给张应东而非交给被告;(2)2009年11月15日,张应东将何先明交的6,000元购地款退还给了何先明,并赔偿了4,000元的损失;(3)张应东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张应东收取的款项,未缴入专户。4、申请证人张应东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小宗地转让合同是张应东的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识几个字,看不成。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为说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丘北县人民法院(2013)丘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备法律效力;(2)判决书已确定《小宗地出让合同》是张应东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3)张应东已经将购地款6,000元还给何先明并赔偿4,000元损失,该合同实际已经不存在。2、执行协议书,证明新店乡人民政府62宗地已经抵扣给第三人,第三人是该宗地实际的使用权人。经质证,原告认为6,000元是地基钱,9000元是张应东拿去办证的,张应东还了9,000元。是否抵给第三人其不知道。被告无异议。通过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能证明其拟证事实,第3组证据能证明其拟证的(1)、(2)点事实,第3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及第4组证人证言能证明张应东擅自用盖有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的合同书与原告签订小宗地转让合同。第三人所举第1组证据能证明其拟证的第(1)、(3)点事实,第2组证据能证明新店乡人民政府将其所在地的62宗小宗地土地使用权抵偿泸西县金马建筑工程公司、开远电力恒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万元。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新店乡人民政府欠泸西县金马建筑工程公司云南开远电力恒昕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两公司合并为泸西县金水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案经丘北县人民法院执行,于2004年6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新店乡政府用其所有的位于乡政府所在地的62宗小宗地土地使用权抵偿欠两公司的工程款35万元。2008年被告的所辖单位新店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张应东用盖有“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的《丘北县新店乡小宗地出让合同书》与何先明签订出让合同,把签订时间填为2002年6月10日,宗地编号填为30、31号。合同约定出让金总额为6,000元。原告向张应东交清了出让金后即在新店乡政府抵偿给两公司的62宗地中登记为下排27号、28号的两宗地上砌石脚建起简易大砖房。2009年11月,张应东将原告的6,000元出让金退还,并赔偿了4,000元损失。后原告所砌石脚及简易房被第三人冯立以权利继承人的身份请人用挖掘机推倒。该两宗地至今无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应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虽然盖有“丘北县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但签订合同时,丘北县土地管理局与丘北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已于2002年5月28日撤并为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丘北县土地管理局已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虽系被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但并不形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张应东已将原告的出让金退还原告,并赔偿了损失。原告认可退还9,000元,但称是办证的费用,不是土地出让金,却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何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