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福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道铨,陈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新台州大厦5层E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福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婉珍,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项道铨。被执行人:陈爱丽。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诉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集团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开发公司)、浙江福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项道铨、陈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浙台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5日,因爱华集团公司、爱华开发公司、福斯特公司、项道铨、陈爱丽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调解书,爱华集团公司应偿还浙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34万元及利息;浙商公司对爱华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新台州大厦的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43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爱华开发公司、项道铨、陈爱丽分别对爱华集团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福斯特公司对爱华集团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爱华集团公司、爱华开发公司、福斯特公司、项道铨、陈爱丽应负担诉讼费用175157.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爱华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新台州大厦的本案抵押房地产。现查明被执行人爱华集团公司、爱华开发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正在多家法院执行,其财产(包括本案抵押房地产)因各种客观原因暂不宜强制处分。因被执行人福斯特公司、项道铨、陈爱丽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其财产也暂不宜强制处分。故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查封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因客观原因暂不宜强制处分,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1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处分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