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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沁心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沁心纸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48号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金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沁心纸箱厂。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负责人:卢华剑,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沁心纸箱厂(以下简称沁心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因原告东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心纸箱厂的负责人卢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等。2015年7月,经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4335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加工款,余143353.4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4335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沁心纸箱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东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对账单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3、(2016)浙1082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沁心纸箱厂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沁心纸箱厂的负责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沁心纸箱厂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沁心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4335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3.50元,由被告临海市沁心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