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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江宏,程小玉,黄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北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728-6。负责人:韩爱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宏,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玉,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全军,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宏、程小玉、黄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能、被上诉人江宏的委托代理人唐隐、被上诉人程小玉、被上诉人黄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25分,程小玉驾驶属黄全军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秀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河金三角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尾后由江宏无证驾驶的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江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小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宏不负事故责任。江宏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江宏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右第5指骨折。江宏自2015年2月22日入院至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带药出院,术后加强营养,右膝功能锻炼,3个月禁止负重,建议休息5个月,术后1个月陪护1人。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黄全军为其皖H×××××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根据江宏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宏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江宏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江宏的伤后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审认定江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江宏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江宏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为17172.70元,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为829元,合计18001.70元。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认定即8000元。医疗费共计26001.70元(其中含程小玉、黄全军垫付的医疗费1779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宏的住院时间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90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认定即21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江宏提供了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业主丁某出庭作证。丁某证实: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江宏自2013年12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经营部上班,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并在其位于怀宁金塘社区A10小区房屋居住。因丁某证言中所涉江宏的工资标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江宏的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70元计算。据此,认定江宏的误工费为24087元(210天×114.70元/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认定即120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12523.20元(120天×104.36元/天);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江宏虽为农业户口,由于事发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时间超过1年,故江宏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江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8、鉴定费。按江宏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即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江宏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且江宏没有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江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适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江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87元、护理费1252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7509.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小玉驾驶机动车造成江宏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小玉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对于事故造成江宏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江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江宏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9421.70元(含医疗费260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由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江宏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98088.20元(含误工费24087元、护理费1252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据实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9421.70元,由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据实赔偿。庭审中,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对江宏提供的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用工起止时间,且合同有修改痕迹,并当庭申请对《用工合同》中手写部分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于原审认定江宏在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工作的事实,是根据江宏提供的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营业执照、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怀宁中宇商贸经营部业主丁某的证言所做的认定,并未将《用工合同》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因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宏各项损失127509.90元;二、原告江宏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小玉、黄全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7797.70元;三、驳回原告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程小玉、黄全军负担1000元。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江宏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丁某的证言均不属实。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依据不足。三、江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赔偿46292.52元。江宏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江宏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江宏在城镇务工。二、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江宏在城镇务工有充分的证据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江宏户籍地在怀宁县枫林居委会,也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小玉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全军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江宏签名及按手印的由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工作人员对江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宏一直在家居住,为农业户口。江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江宏本人签名和按的手印,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程小玉、黄全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江宏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陈述其在农村居住生活,也没有陈述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提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判认定江宏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焦点二原判认定江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承担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上诉认为江宏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将江宏的误工费标准按其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70元计算,与江宏在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江宏的陈述也并不相悖,故对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提出江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江宏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农村并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宏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太平财险怀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