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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道荣与李平陆、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荣,李平陆,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道荣。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陆。被告:张玉红。原告王道荣诉被告李平陆、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陆、张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荣诉称:2009年左右,李平陆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对账,李平陆出具转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道荣人民币贰拾万整,月息0.25(2011年4月5号至2013年7月8号合计捌万伍仟元整,剩欠伍万元整)”,即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4日,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张玉红系李平陆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李平陆、张玉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王道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李平陆、张玉红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王道荣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平陆、张玉红系夫妻。2009年,李平陆分别向王道荣、王道云(王道荣之妹)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李平陆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结算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利息为8.5万元,李平陆支付3.5万元后,向李道荣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2015年1月14日再次结算。2015年1月14日,李平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道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具条人:李平陆2015年1月14日”。2016年2月2日,王道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平陆、张玉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中,依据王道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张玉红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街道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平陆向王道荣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李平陆自愿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4日、双方结算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利息为8.5万元(月利率未超过2%),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平陆、张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李平陆与张玉红夫妻共同债务,李平陆、张玉红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王道荣要求李平陆、张玉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陆、张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陆、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道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利息5万元;2013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李平陆、张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