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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蒋桂清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强,蒋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强,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清,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强因与被上诉人蒋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0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强,被上诉人蒋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桂清经营加油站,自2014年8月起蒋桂清向王洪强供应柴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凭蒋桂清开具的收据付款,该收据记载有入帐日期、交款人姓名、收款方式、柴油单价、数量及收款事由,并由王洪强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蒋桂清给王洪强出具收据四张金额合计22552元,其中两张收据为王洪强的工人赵传兵签字,金额合计为9383元。2015年1月9日,王洪强给付蒋桂清2014年柴油款20000元。2015年4月起,蒋桂清向王洪强供应柴油14次,开具收据14张金额合计为74602元,王洪强于2015年4月29日给付蒋桂清柴油款30000元。至蒋桂清起诉之日止,王洪强尚欠蒋桂清柴油款总计47154元。原审法院认为,蒋桂清与王洪强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多份格式相同的收据对于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易时间等予以确认,该收据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蒋桂清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王洪强应就未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蒋桂清提交的两张收据虽系案外人签字确认,但王洪强于2015年1月的付款行为可以表明其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故蒋桂清要求王洪强给付柴油款合计47154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蒋桂清请求以理财产品的利息计算王洪强拖欠货款的利息,因无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洪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桂清柴油款人民币471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蒋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桂清负担60元,由王洪强负担99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洪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王洪强在被上诉人蒋桂清出具发票后给付被上诉人油款37771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开庭传票未合法送达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不能到庭应诉,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赵传兵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人,由赵传兵签字的金额合计为9383元的两张收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款项,其中包含预付款;上诉人确有37771元油款未与被上诉人结算,这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承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经上诉人核验为真实合法发票,上诉人当日便与被上诉人结算油款。被上诉人蒋桂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其主要观点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给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9383元是2014年发生的货款,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47154元是2015年发生的货款,上诉人在2015年1月9日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时,上诉人所欠货款为22552元,2015年4月29日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货款时,上诉人所欠货款为42417元,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预付款一节;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不开发票。本院经审查,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蒋桂清经营加油站”不予认定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补充查明,在被上诉人举证的18张收据存根上收款方式一栏均由被上诉人注明为未付,上诉人在确认其上内容后,在其中16张收据存根上签字确认。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案外人王金海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通话录音包含如下内容:“王金海:蒋桂清来找我,说你还欠她油钱47512,我的意思啊,你那票上都有你的签字,你给她不就得了,非叫律师折腾这事啊。王洪强:折腾吧,她那油她那发票没给我开啊。……王金海:我的意思,咱不说那事了,因为什么,因为送货,你签字,数也是,你也付她2万,已付过3万,现在就差47512,也不多,你要发票,我给她说,叫她开发票。王洪强:她熊我那次熊我那数量,她得给我改过来”。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邮寄的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15号2-7-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反馈的投递结果为2015年12月5日物业收件箱代收,2015年12月14日未投妥原因为拒收退回,2015年12月16日退回妥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住址为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15号2-7-1。上述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资料、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柴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对此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称的“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款项中包含预付款,及由赵传兵签字的金额合计为9383元的两张收据与其无关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至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举证的包含由赵传兵签字的两张收据在内的欠款数额为22552元,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其支付的2万元货款中包含预付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惯例,且在2015年4月7日,即上诉人支付2万元货款后双方的第一笔交易中,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据存根上收款方式仍标注为未付,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举证的电话录音中对案涉欠款数额未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审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信由赵传兵签字的两张收据系代表上诉人所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预付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另关于上诉人就本案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住址邮寄法律文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反馈的投递结果为因拒收被退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邮件已经送达,上诉人由此就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先向其开具发票其才予以结算货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无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被上诉人是否应开具发票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