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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匡洁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洁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10号原告匡洁英,女,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匡洁英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洁英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许,在嘉定区华江支路海蓝路口,陈某甲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6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在嘉定区华江支路海蓝路口,陈某甲驾驶牌号为闽B8XX**的小型轿车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91,530.2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匡洁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及右腓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其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闽B8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凭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予以支持。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均过高,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匡洁英医疗费91,5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434.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0元,由原告匡洁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