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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22号原告季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与歧视。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季某某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季某某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9年,直至非婚生子刘某乙年满18周岁,共计24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季某某支付抚养费244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