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二梅��赵长友、魏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梅,赵长友,魏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王二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庭臣。被告赵长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洋,男,汉族。原告王二梅与被告赵长友、魏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梅���委托代理人张庭臣、被告赵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魏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梅诉称,2014年3月3日,经担保人魏海洋介绍,被告赵长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长友辩称,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每月清息,利息已经清到2014年10月份。第二年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年息不应超过24%,月息不超过2分,超过部分应该扣除。被告魏海洋辩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赵长友的借贷关系,我作为担保人签名,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该借条真实有效。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赵长友与原告又重新约定延期还款2个月,该约定未经我同意,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经被告魏海洋介绍,向被告赵长友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3月3日至5月3日,担保人魏海洋在借条上签名。后来,被告赵长友因资金紧张,又与原告王二梅重新约定延期两个月还款,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日。因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二梅与被告赵长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有借条为证,被告赵长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魏海洋在借款时为被告赵长友提供了担保,本案中被告魏海洋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魏海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的2014年5月3日起六个月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赵长友又重新约定延长还款期限两个月,该约定没有经过被告魏海洋同意,该约定对魏海洋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魏海洋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为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原告王二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被告魏海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海洋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赵长友在答辩中承认有利息,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承认,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赵长友应当向原告王二梅支付自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个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长友辩称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利息清到2014年10月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长友辩称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魏海洋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魏海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的2014年5月3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王二梅在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被告魏海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海洋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赵长友在答辩中承认有利息,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承认,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赵长友应当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4日起向原告王二梅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个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长友辩称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利息清到2014年10月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赵长友辩称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二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二梅对被告魏海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年审判员 赵学广审判员 李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