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凌海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凌农林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海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凌农林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937号原告杨凌海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杨凌示范区五泉镇五泉集贸市场。注册号610403100006671。法定代表人周春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芙蓉东路169号。委托代理人马俊,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号。注册号100000000024299(20-7)。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382号。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51号海荣名城46幢1单元13层11307室。注册号:610000200003993。负责人杨昌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杰,男,该公司西北农林科大专家公寓楼A标段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农林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号。注册号610403100000183。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邰城南路3号林学院东院15号楼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杨志辉,男,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园路37号。原告杨凌海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海浪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工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杨凌农林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农林科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海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被告中建二工局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杰、高晓杰,被告杨凌农林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海浪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专家公寓A区的塑钢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其,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72808.63元以及逾期利息155649元(以97280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杨凌农林科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二工局辩称,其认可的决算金额为5151172.14元,其共计支付450万元。合同约定应当开具等额的发票,原告仅开具400万元的发票,其已经超付。幕墙验收的三性报告还没有出,要求原告提供幕墙的设计变更计算书。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总公司意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报送相关工程资料,也没有依约提供发票,属于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原因,故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维修费用,仅凭原告自身制作的结算单及会议纪要等非结算文件,明显证据不足。被告杨凌农林科大公司辩称,其一直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况,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杨凌海浪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与杨凌农林科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业主)签订了关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专家公寓A区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将上述工程中塑钢窗及铝合金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价款为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米244元,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为每平米637元;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照实际窗洞尺寸计算面积,窗框制作完成运至现场,按照单价的25%结算,窗框安装完成结算至单价的50%,窗扇制作完成运至现场,结算至单价的75%,窗扇全部安装完成结算至合同单价的100%;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本月(上月20日-本月20日)的完成实物量报表,甲方收到报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当期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上月得到确认的完成量的80%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乙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业主确认塑钢窗无质量问题及乙方保修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财务部的有关制度规定并协助办理有关税务事宜,在规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后,由于乙方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甲方财务部无法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甲方延期付款责任,乙方不得借此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或故意延缓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凌海浪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23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基建处召开招标谈判会,形成谈判纪要,对专家公寓门窗工程变更、增加,共计增加费用31.9841万元(含规费、税金),并最终优惠至31万元。2012年4月,原告杨凌海浪公司完成施工。2012年8月,业主验收收房。经原告杨凌海浪公司计算,专家公寓A区1-11号楼塑钢窗、A4楼和A7楼的幕墙工程款为5159472.23元,变更、增加部分费用31万元,扣除3.41%规费和税金后为299429元。2013年5月,原告杨凌海浪公司出具《后补材料费用确认单》,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验收,但建设单位的部分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我方已安装好的部分窗框、玻璃损坏,由此产生的二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合计13907.4元,请物业、监理、建设、业主等各单位及时签证。2013年9月1日,涉案项目物业服务中心确认:经和业主核实,情况属实,已维修完毕。按照原告杨凌海浪公司的计算,工程款项共计5472808.63元(5159472.23元+299429元+13907.4元),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共计支付450万元,尚欠972808.63元。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450万元,但称经其计算,工程价款共计应为5151172.14元,其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原告杨凌海浪公司没有开具等额发票且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致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其中的变更、增加工程费用31万元,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的规费、3.51%的税金、2%的配合费等。应当支付金额为283619元。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还认为其对原告杨凌海浪公司作出了安全文明扣款8640元,原告杨凌海浪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维修费用,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认为系原告杨凌海浪公司与物业方确认,与其无关,该维修属于保修范围,其不应支付维修费用。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各执己见,原告杨凌海浪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塑钢窗及幕墙共计5405822.48元(包含合同内清单面积费5095822.48元、变更部分31万元),损坏材料维修费13907.4元。并注明维修费用是根据杨凌新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农大雅苑、馨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单据中所记载的,故将该费用单列,请法庭进行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杨凌海浪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919729.8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住房验收表、会议纪要、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凌海浪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凌海浪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应当及时结算,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能依约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各执一词,原告杨凌海浪公司向法庭提交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塑钢窗及幕墙合同内清单面积费5095822.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变更费31万元,系业主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的价款,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杨凌海浪公司施工,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杨凌海浪公司支付,但应当扣除3.41%的税费,即应当支付299429元。关于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认为还应扣除规费、配合费等,但未提供扣费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安全文明扣款,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亦未提供扣款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坏材料维修费13907.4元,该费用系杨凌新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农大雅苑、馨苑物业服务中心确认签字,未经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审核确认,且该费用发生的时间距向业主方验收、交房时间已一年有余,现称该费用产生系因建设单位的部分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已安装好的部分窗框、玻璃损坏,产生的二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款项应为5395251.48元(5095822.48元+299429元),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已支付450万元,尚欠895251.48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杨凌海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由于乙方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甲方财务部无法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甲方延期付款责任”,对于已付款项,原告杨凌海浪公司尚未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中建二工局、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据此提出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被告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525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建二工局陕西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工局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建二工局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凌农林科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凌农林科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凌海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95251.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9525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6元、鉴定费5.5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91元,鉴定费1.1万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865元,鉴定费4.4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琦审判员 逯 涛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喜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