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振国,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草率结婚,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合法婚姻的事实;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感情部分不实。我把自己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是因为原告贪图享受,不为家庭努力工作,致使我们感情不和,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媒人张水连、张德花的证明各一份,河津市德鑫金店单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和金饰、银元的情况;阳王镇刘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杨某某、贺某某证明各一份,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被告回礼880元;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被告回礼88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金首饰钱1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双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未能和好,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宁某某主张结婚彩礼88000元,原告张某某只承认68000元,原告虽有介绍人证明,但因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故无法予以认定,所以结婚彩礼应认定为68000元,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张某某留在被告宁某某家中的陪嫁物,依法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宁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宁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双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饮水机一台。上述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