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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异字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永荣与戚碧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荣,戚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异字31号案外人戚宁,居民。案外人梁正兰,居民。两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戴连,。申请执行人朱永荣,无业。被执行人戚碧伟,居民。本院在执行朱永荣与戚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戚碧伟名下xxxx(证号S075218)号房产进行处置过程中,案外人戚宁、梁正兰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述称:本案涉及的xxxxxx号房产系案外人戚宁、梁正兰,被执行人戚碧伟出资购买,签订合同时有戚碧伟一人签字,房屋由案外人装修入住至今,按揭贷款全部由案外人交纳。现因戚碧伟个人欠债被查封、拍卖,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2、农商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若干份;3、(2010)洪双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案外人戚宁医师执业证复印件;5、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经申请执行人朱永荣质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戚碧伟所有;证据2,只能证明,梁正兰替戚碧伟交按揭,并不能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朱永荣辩称: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看,被执行人是向我借钱去购买的。案外人戚宁、梁正兰是被执行人的父母,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应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现保留追究他们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对案外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查查明:朱永荣与戚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戚碧伟偿还原告朱永荣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戚碧伟负担。诉讼中,于2014年1月28日根据朱永荣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戚碧伟所有的位于泗洪县xxxx1001室房屋。由于被告戚碧伟未能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在对戚碧伟名下xxxxx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于2016年3月21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案外人戚宁系戚碧伟父亲、案外人梁正兰系戚碧伟的母亲,被执行人戚碧伟于2005年出嫁到双沟。2011年7月8日戚碧伟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xxx房屋,合同买受人戚碧伟,房款首付、按揭均以戚碧伟名义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争议房产合同买受方为被执行人戚碧伟,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房屋首付、按揭均以被执行人名义交纳,即使案外人代替被执行人到银行交纳按揭,也不足以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戚宁、梁正兰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翟良彦审判员  尹继忠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