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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杰、于晓芹与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旭、葛淑兰、黄海英、李淑珍、程永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于晓芹,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旭,葛淑兰,黄海英,李淑珍,程永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756号原告杨文杰。原告于晓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C座8楼。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旭第三人葛淑兰第三人黄海英第三人李淑珍第三人程永刚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杰、于晓芹与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旭、葛淑兰、黄海英、李淑珍、程永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杰、于晓芹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新、第三人张旭、葛淑兰、黄海英、李淑珍、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杰、于晓芹诉称,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由两原告与第三人张旭之父张柏民等共同投资建立。张柏民于2010年去世,由其妻子第三人葛淑兰和女儿张旭继承了股份。因其不具备管理能力又作为公司大股东而强行管理公司,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原告合计持有13.45%的股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散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8日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时被告尚能召开股东会;证据二、2012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实际上该股东会属于非法召开并不是所有股东都参加,公司管理陷入僵局;证据三、1月12日股东会纪要;证据四、2009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时没有营业额;证据五、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09年没有业务收入,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证据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原股东韩亚丽曾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以上证据共同说明被告连续数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证据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附入股现金缴款单证明于晓芹投入300000.00元,杨文杰投入380000.00元,于晓芹持股5.93%,杨文杰持股7.51%;证据八、平泉县公安局七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于晓芹与于小芹是同一人。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并且与其他第三方有合同并正在履行过程中,现解散公司会导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公司承担巨大损失。解散才会使公司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公司不能解散。2、假使公司存在经营困境,原告并未向公司的控股股东提交公司连续亏损及原因并要求解散公司的书面函件,并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困境。因此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情形。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承德市老干部局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现正常经营,没有出现严重困难,逐年有营业收入,至今协议正在履行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二原告中途退出会议,当时公司召开股东会是讨论公司重大决策,其他五个股东都已签字。对证据四、五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该证据是公司为了达到偷税漏税目的而出具的,不是公司真实情况,是给工商局看的,与事实不符,与老干部局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对证据六不认可,该判决是股权转让案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现公司股东共七人,即本案二原告及五名第三人。其中原告杨文杰持股7.51%,于晓芹持股5.93%,第三人张旭持股60.28%,黄海英持股10.28%,葛淑兰持股0.2%,程永刚持股7.91%,李淑珍持股7.91%。公司在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2日曾经召开股东会,后双方均未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明召开股东会的证据。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老干部局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承德市德汇门大酒店。合同履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超过10%,有权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还需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但本案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另外被告与承德市老干部局存在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承德市德汇门大酒店。合同履行期未至。不宜解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杰、于晓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福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审判员马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