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文诉被告程丽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40号原告李xx,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xx,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和矛盾,无法和睦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且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诸多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有矛盾发生,也只是些家庭琐事。现其身患疾病,且刚做完手术。愿在以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2008年8月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1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发生。现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双方坚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未有明显加剧,且被告现身患疾病,身体正在恢复中,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程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