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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389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薛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第三人薛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双方对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对产权未作分割,故要求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薛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薛某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了第三人薛某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财产分割等。2008年1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薛某甲、蒋某某、薛某乙。审理中,因当事人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在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等进行了约定,但对系争房屋未作分割,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被告薛某甲和第三人薛某乙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各方均有义务协助他方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并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