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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坤与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坤,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18号原告薛坤,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南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98号。法定代表人韩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善杰,男,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延德利,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小平,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方德,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坤与被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士公司)、被告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四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小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红,被告郁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善杰,被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刘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郁士公司售楼处通过被告张小平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由被告郁士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98号林语山畔8号楼户(原西单元二层西户)房屋。房屋面积为139.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30万元,余款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底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张小平即带领原告到中国银行四方区支行办理了首付款30万元的交付手续,张小平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郁士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并以合同需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一直未将购房合同交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南昌路98号林雨山畔8号楼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郁士公司辩称,在最高法院的文书中已将涉案房屋判给了张小平,张小平将房屋私自卖给了原告,与公司无关。钱是原告直接付给了张小平。原告将郁士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很牵强,合同是否履行是原告与张小平的事情,与郁士公司没有多大关系。涉案房屋并没有正式交付,即使原告已经住进去���也不是正式交付。被告张小平辩称,张小平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一个预约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预约合同并不成立,更何况原告手里并没有合同只是个收据。关于过户,被告不同意协助过户。涉案房屋没有交付手续,原告是抢住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张小平与被告郁士公司、青岛海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张小平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购买商品房面积5000平方米,郁士公司和青岛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张小平在郁士公司取得售楼许可证后,以其名义对外销售,差价为张小平投资回报。2004年,三方又补充协议约定,张小平所购买楼座位置是林语山畔小区通过审批的总体规划图的8号及9号楼。张小平向郁士公司支付1000万元,购买了42套房屋,郁士公司给张小平每套房子���具一张收据,有的20万元,有的30万元。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给付被告张小平30万元,被告张小平交给原告加盖郁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的三十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附注处载明:“林雨山畔8﹟楼西单元二层西户(139.97㎡)房款”。2007年,被告张小平与被告郁士公司、青岛海悦集团有限公司因林语山畔小区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张小平持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郁士公司、青岛海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房屋中8号、9号楼中的十二套房屋,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内容来看,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张小平购买的5000平方米房屋共42套,其中30套已经卖出,并由购房者与郁士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张小平已收购房款770万元,现张小平要求郁士公司交付剩余12套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符合三方约定,应予支持。故判决支持张小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郁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鲁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郁士公司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张小平于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解除对林语山畔小区8号、9号楼张小平所购房屋,及对郁士公司南昌路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张小平持林语山畔小区8号楼1单元601户、1单元501户、1单元101户、2单元601户、2单元602户、2单元502户、2单元302户、2单元202户、2单元102户的收据,及关于9号楼1单元101户、1单元602户、2单元602户收据的声明(9号楼三套房屋收据张小平现无法提供)与郁士公司核对上述12套房屋的购房尾款数额(计算方法:12套房屋的购房尾款按照合同单价乘以测绘面积减去付款收据的金额所确定的数额计算。阁楼面积按照其下一层房屋政府测绘部门的测绘面积的40%计算。)同时双方办理网签手续,张小平补交剩余房屋尾款,郁士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如因郁士公司不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郁士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三、郁士公司向张小平补偿220万元人民币,于张小平补交房屋尾款时一并支付。四、房屋网签合同办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付手续。(9号楼1单元101户由郁士公司负责清退现住户)。五、网签合同办理完毕后���日内张小平、郁士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2)青民一初字第1号案件的本诉和反诉。六、双方就2003年7月11日及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再无其他争议。七、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案件诉争的12套房屋包含本案原告薛坤主张的林语山畔小区8号楼户房屋。本案重审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2475-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郁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南昌路98号林语山畔小区8号楼2单元户、9号楼1单元户房产归张小平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张小平时起转移;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郁士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南昌路98号林语山畔小区8号楼2单元户、9号楼1单元户房产的查封;三、张小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19日送达给张��平。另,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南昌路98号8号楼户,房屋面积139.70㎡;关于市场价格:2006年2月为6000元/㎡,2012年4月为9000元/㎡。原告与张小平就南昌路98号8号楼2单元户房屋双方是否是买卖关系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2月20日给付被告张小平的30万元是购房款;被告张小平在原审中称该款项是其向原告的借款,重审期间被告张小平认为其与原告是预约合同关系,该款项并非购房款,而是意向金。关于房屋交付问题,原告称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了;被告郁士公司称房屋没有正式交付,即使房子现在原告已经住进去也不是正式交付;被告张小平称没有交付手续,是原告抢住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薛坤与被告张小平之间就南昌路98号8号户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郁士公司开具给张小平的收���收据是张小平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主要依据,原告支付给张小平30万元,张小平将南昌路98号8号楼户房屋收据交付给原告,结合张小平在原审中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陈述、而在重审中又称双方系预约合同关系不再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意向,可以认定原告薛坤与被告张小平于2006年2月20日就南昌路98号8号楼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关于买卖价格应按2006年2月合同成立时的市场价格确定,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在该时间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二、原告与张小平之间就南昌路98号8号楼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支付部分房款,现该房屋已被法院裁定归张小平所有,该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平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应同��向张小平支付剩余房款538200元。关于房屋交付问题,被告张小平应向原告交付房屋,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对该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98号8号楼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薛坤名下;二、原告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平剩余房款538200元;三、驳回原告薛坤对被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焕章审 判 员  李逢春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