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学法与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法,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48号原告周学法,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书院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江,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法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法,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赵立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养殖场关停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强制拆除了原告周学法坐落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梓树山头的养殖场。原告周学法诉称:改革开放后,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自力更生,发展畜牧业,增加农民收入,于2007年8月间,在白杜坞距溪水远处(300余米),土名梓树山头建造猪舍一处,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生猪存栏有80头之多,初具规模。但是,2013年诸暨开展“三改一拆”、“五水共治”等工作,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杜坞村进行违法建筑”之名,强令原告拆除猪舍,关停生猪养殖业。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告知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4日出动工程车,将原告占地120平方米之猪舍毁灭性地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被告之行为不但无理,且违法,因为:第一、原告经营场所不属于“禁养区”,猪场远离村民聚居处及水源溪流,对环境不造成任何污染,况且原告之猪舍建造在2012年12月31日前,根据《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市委办(2014)61号文件精神,原告之猪舍可以补办手续,不应拆除。第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中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和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又:农民个人兴办畜禽规模化养殖所需用地其“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强拆原告养殖猪舍,有悖于国家的政策法令。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养猪场被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6月。原告周学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殖场关停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限期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关停养殖场的事实;3、《2014年畜禽养殖场关停及生态化改造验收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涉案养殖场经验收已关停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养殖场被拆除前后的现状。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从事养殖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办发(2013)17号《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规定,将原告开办的猪场列入关停范围,并限期自行拆除。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相关通知后,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人员对该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被告所作的调查取证、送达程序、强制拆除行为均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系于2013年11月24日拆除原告养殖场,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法律依据如下:《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诸政办发[2013]17号),用以证明对涉案养殖场予以拆除所适用的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法在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梓树山头建有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2013年1月24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计划用五年时间全面完成本市禁养区内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工作,原告周学法经营的养殖场被列入关停范围。2014年2月10日,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学法作出《养殖场关停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关停涉案养殖场。2014年4月29日,涉案养殖场通过关停验收。2014年6月,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周学法认为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养殖场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还查明,被告在拆除涉案养殖场前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原告周学法建造的养殖场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梓树山头的集体土地上,属于诸暨市浬浦镇规划区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中,原告周学法建造的养殖场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梓树山头的集体土地上,属于诸暨市浬浦镇规划区域内,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具有法律赋予查处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学法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称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4日,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的时间实际为2014年6月。结合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养殖场关停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实施关停,以及《2014年畜禽养殖场关停及生态化改造验收表》,涉案养殖场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的关停验收,可认定原告陈述于2014年6月拆除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4日拆除涉案养殖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前,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及期限,更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学法坐落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则喻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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