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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2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凤仙与媛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仙,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2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凤仙,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媛媛,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王凤仙与被执行人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媛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凤仙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媛媛给付装修材料款25700元、案件受理费411元、申请执行费285.50元,合计26396.5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媛媛工资1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共扣划至26396.5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李 秘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