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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6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某甲。法定代理人:化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吉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文良、被告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且被告虽承认有离婚的婚史,但隐瞒了被告患有××史,在我方缴纳压书礼及其他费用的前提下,我违心答应了这门亲事。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非但不能尽夫妻义务而且共同生活都不能维持,特别是自2013年6月份被告随我在外地打工时,我发现被告精神出现异常,便把她送回了家,从那以后我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居住在家或回娘家居住,偶尔我打工回家与被告也无法再一起生活,故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家人也明知这一状况。目前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化某甲辩称,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因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费,共计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且被告虽承认有离婚的婚史,但隐瞒了患有××史,且原告婚前向被告支付了较多的彩礼,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非但不能尽夫妻义务,而且共同生活都不能维持,特别是自2013年6月份被告随原告在外地打工时,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出现异常,便把她送回了家,自此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居住在家或回娘家居住,偶尔原告回家与被告也无法再一起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化某甲辩称,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因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费,共计给付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并即时履行。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要要原告给付1000元经济帮助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化某甲离婚。二、原告郭某给付被告化某甲1000元的经济帮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