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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李宣文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李宣文,丁吉平,台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977号原告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方学,系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负责人李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宣文。委托代理人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吉平。委托代理人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磊。委托代理人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大洋公司市南办事处)、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葆杰、委托代理人许方学,被告金大洋公司市南办事处、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被告金大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预定并购买李宣文、杜军、李伟等3人5月18日的南方航空CZ3669青岛-哈尔滨机票,总票款为2220元。2014年5月23日,为杜军预定并购买5月25日的QW9780哈尔滨-青岛机票,票款为550元。2014年6月1日,为丁吉平、李宣文、台磊等三人预定并购买6月2日的QW9775青岛-长沙机票,票款为2160元。2014年6月1日,为丁吉平、台磊两人预定并购买6月5日QW9776长沙-青岛,票款为1440元。2014年6月5日,为李宣文预定并购买6月6日的ZH9667南昌-青岛机票,票款为1450元。2014年6月9日,为李宣文预定并购买6月13日的SC4697青岛-西安机票,票款为640元。上述机票,被告李宣文、丁吉平、台磊及杜军、李伟均已乘机使用,票款合计为846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优惠160元后,应收8300元。原告的送票人员于2014年6月9日将机票行程单送至金大洋公司丁吉平处,丁吉平以金大洋公司暂时无钱为由,当时未付款。2014年7月28日,丁吉平在记录上述行程及票款金额的对账单上“客人签收”格内签名“丁吉平”,并在旁边写明“未付,丁吉平,7.28”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支付原告机票款8300元,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的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大洋公司市南办事处、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被告金大洋公司共同辩称,杜军、李伟的机票与其无关,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购买机票系公司出差行为,应当由被告金大洋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制作机票明细表一份,被告丁吉平在该表格中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为案外人杜军、李伟及被告李宣文预定并购买CZ3669航班机票3张,总票款为2220元;为案外人杜军预定并购买QW9780航班机票1张,票款为550元;为被告丁吉平、被告李宣文、被告台磊预定并购买QW9775航班机票3张,总票款为2160元;为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预定并购买QW9776航班机票2张,总票款为1440元;为被告李宣文预定并购买ZH9667航班机票1张,票款为1450元;为被告李宣文预定并购买SC4697航班机票1张,票款为640元。以上票款合计为8460元,优惠160元,实收8300元。送票地址为“金大洋丁吉平”。被告丁吉平在客人签收一栏中签字。二、被告丁吉平系被告金大洋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票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一、庭审开始前,诸被告对原告代理人许方学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员工作为代理人应当具备适格条件,即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代理人许方学不具备上述要求,故没有代理资格。原告法定代表人葆杰陈述,许方学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月,后退休,现又返聘回公司。庭后,被告金大洋公司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同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个人专用)》和被告金大洋公司与许方学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为许方学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许方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许方学的代理资格予以确认。二、诸被告主张,机票明细表的签收人是被告丁吉平个人,并没有公司签章,所以并非公司行为,且杜军、李伟的机票款与被告无关。机票是被告金大洋公司预定的,系公司行为,用于公司员工出差,但被告丁吉平签字是个人行为。关于被告丁吉平为何要签字确认杜军、李伟的机票款,诸被告陈述,被告丁吉平看见有李宣文的机票就签字确认了,对杜军、李伟的机票不认可,其余机票认可。关于机票明细表中的款项支付,原告主张上述8300元被告完全没有支付,诸被告主张扣掉杜军、李伟的机票款,其余未付。三、庭审过程中,诸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销售机票时只有咨询资格,不具备销售代理资格,但认可涉案机票已经成功订票并实际乘坐。诸被告并主张,原告在不具备机票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向被告销售机票的行为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故机票价格与原告诉请价格不符,实际价格应当低于诉请的价格。同时,诸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与机票的实际价格。本院认为,诸被告明确表示上述机票是被告金大洋公司预定的,系公司行为,且被告丁吉平系被告金大洋公司员工,故被告丁吉平在机票明细表中签字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任职单位被告金大洋公司承担。机票明细表中载明的机票款为8300元,乘机人分别为杜军、李伟、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诸被告对其中杜军、李伟的机票款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丁吉平看见有李宣文的机票就签字确认了。本院认为,上述机票明细表明确载明了乘机人姓名、航班号、机票数量、单价及总价,被告丁吉平在该机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应视为对全部机票款的认可。诸被告辩称,杜军、李伟的机票款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机票明细表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金大洋公司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大洋公司支付机票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大洋公司市南办事处、被告李宣文、被告丁吉平、被告台磊支付机票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票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同翔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