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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杏花与李加虎、邵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杏花,李加虎,邵燕,陈瑜,李军,邵敦全,邵厚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60号申请执行人许杏花。被执行人李加虎(曾用名:李进)。被执行人邵燕。被执行人陈瑜。被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邵敦全。被执行人邵厚安。许杏花与李加虎、邵燕、陈瑜、李军、邵敦全、邵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李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花借款利息108700元;被告李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邵燕、邵敦全、邵厚安、陈瑜、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李加虎、邵燕、邵敦全、邵厚安、陈瑜、李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邵燕、李加虎银行存款88164元及被执行人邵燕、李加虎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36号枫林湾19幢XXX室房屋、镇江市谷阳路66号四区1幢XXX室、XXX室、XXX室房屋,被执行人邵敦全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5幢XXX室房屋、被执行人李军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运河路37号3幢XXX室房屋(上述房屋均设有抵押权)、被执行人邵燕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外,被执行人李加虎、邵燕、陈瑜、李军、邵敦全、邵厚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许杏花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邵燕、李加虎银行存款88164元及被执行人邵燕、李加虎、邵敦全、李军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昊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