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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佳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625号原告刘佳。委托代理人罗祖胜。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负责人张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该单位职员。原告刘佳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凯伟天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罗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刘佳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原告缴纳金融服务费11800元。被告承诺给办理贷款,并承诺贷款未批退还款项。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办理贷款事宜,均未得到肯定答复是否能批贷。2015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贷款未批。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正式提出办理退款事宜。当日被告业务员给办理完退款手续,后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金融服务费11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应退款利息2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贷款,办不下来退款;2、收据,证明被告收了原告金融服务费11800元。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服务费,但是经济损失及利息不予支付。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具体资质和情况为原告提供相关的经济咨询服务,合同总金额11800元。合同约定,如原告提供的信息属实,并配合被告合作相关机构亲访等行为,原告贷款业务未批,被告扣除600元服务费,剩余款项退还原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费用11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相关贷款业务,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服务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金融服务费11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应退款利息2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贷款业务,应该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咨询经济分公司返还原告刘佳合同服务费1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