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46号原告李国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江宁国。被告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江宁国。法定代表人杨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杨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佳润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平、仁和佳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被告杨克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仁和佳润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克平、仁和佳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仁和佳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克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军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借条借款人处有杨克平的签字,并加盖“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克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借张帅、李国军的钱,在宁夏赛马集团的退赔款一到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保证当天立即归还以上两人的借款”,承诺人处有杨克平签字及“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仁和佳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克平,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现处于开业状态。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承诺书、企业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克平、仁和佳润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双方形成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115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