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远玉与被告陈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玉,陈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狮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吴远玉,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乾坤,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吴远玉与被告陈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远玉诉称,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有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刚开始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还没有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乾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明,被告因需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500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格式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每月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范金英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的处理及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行,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乾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远玉借款本金13500元。二、驳回原告吴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吴远玉负担25元,被告陈乾坤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