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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441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号中石油大厦。负责人章如宾,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因与被告王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长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3月,王某以消费为由在某银行申领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大额贷记卡开始使用,并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多笔分期还款业务。现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来源不足,王某自2014年12月以来已多期未归还贷记卡分期还款额,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12月7日,王某拖欠某银行大额贷记卡本金207248.8元,利息41500.06元,滞纳金79599.82元,共计328348.68元。王某透支贷记卡后未按《某银行贷记卡章程》约定归还欠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某银行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偿还贷记卡透支全部款项(包括透支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等)328348.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王某承担诉讼费、资产保全费、财产查询、执行等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王某向某银行申领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贷记卡,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某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某银行)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王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为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甲方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王某领取卡号为********的贷记卡后办理了多笔分期还款业务,截至2015年12月7日已至少连续逾期6期未归还贷记卡本金207248.8元、利息41500.06元、滞纳金79599.82元。经过某银行发函催收,王某仍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某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透支催收函、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向某银行申领贷记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王某和某银行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贷记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某银行的要求王某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王某承担保全费、财产查询、执行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某银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支付贷记卡本金207248.8元、利息41500.06元、滞纳金79599.8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5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