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任某某、邵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任某,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任某、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任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任某、邵某原系南京某某公司员工,其中纪某、任某均担任该公司实装检查部检修班领班,负责液晶面板检修管理工作,邵某担任该公司实装检查部检修班代理班长,负责液晶面板切割检查工作。2015年9月13日晚,纪某预谋利用其当班期间的职务便利,盗窃检修车间液晶面板,遂分别与任某、邵某商议。次日1时许,纪某让邵某用液压车将7箱21.5寸(共计139块)、12箱31.5寸(共计244块)液晶面板拖出检修车间,后与邵某、任某一起将上述液晶面板搬运至纪某开至停车场围栏处的苏A×××××私家车上,随即被公司巡逻保安发现,保安报警后,民警将三被告人查获。经鉴定,上述液晶面板价值合计人民币985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液晶面板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任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人员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半成品液晶面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任某、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任某、邵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任某、邵某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侵占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