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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1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海昌故意伤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637-1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赵海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赵海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海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祥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八分。因赵海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生效判决书中规定的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9月22日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9481.9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海昌现正在句容监狱服刑。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赵海昌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东海县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房产登记信息。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赵海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东海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受害人季祥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