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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货车司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1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月25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通知本院恢复审理。2016年1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覃志格、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廷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被害人郭某丙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捅伤���,郭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郭某丙去医院治疗,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9线3031km+900m处时,郭某丙从摩托车上跌落在路面上,当晚21时9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经该路段时,碾压对躺在其行向车道内的郭某丙,造成郭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郭某丙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NDA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因晚上开车,当时其不知道碾压对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黄廷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何某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为当时光线不好,何某驾驶的车辆又重又长,并不知道车辆碾压对人,如果何某有意逃避法律责任,在交警部门未找到其之前,其完全可以把车辆上的血迹冲洗干净,而且肇事车辆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完全没有必要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被害人郭某丙在武宣县黄茆镇独寨村被郭某(已判刑)捅伤后,郭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郭某丙前往医院救治,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9线3031km+900m处(武宣县黄茆镇根村路口路段)时,郭某丙从摩托车后座上跌落到路面上,郭某甲即下车查看,并招手示意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柳州往武宣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对躺在其行向车道内的郭某丙,造成郭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郭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被碾压成粉碎状引起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公安民警接到郭某甲报警赶到现场时已不见肇事车辆,通过调取天网系统和武宣县镜内各公路卡口监控进行排查,发现被告人何某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有重大肇事嫌疑。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将何某传唤归案。何某出生于1980年1月1日。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郭某甲报案称2015年5月30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郭某丙到黄茆镇独寨村路口时,郭某丙跌下摩托车后被一辆大拖车碾压致死,大拖车已逃往武宣方向,请求交警部门前往处理。(2)抓获经过,证实何某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郭何某的出生日期。(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实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和投保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桂N×××××挂号半挂车右侧车厢底板上提取到疑似被害人血迹。(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报告公安机关,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7)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郭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21:09:04拨打过120急救电话,21:11:42拨打过110电话报警。(8)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嫌疑车辆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接到报警后,通过天网系统对案发时段经过事故现场的车辆进行排查,从黄茆镇马场监控卡口往武宣方向的车辆共有4辆:第一辆是桂G×××××号小轿车,第二辆是桂G×××××号小轿车(司机为覃某甲),第三辆为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半挂车,驾驶员为何某),第四辆为桂B×××××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为沈某);从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的车辆有2辆:第一辆为桂B×××××号小轿车(驾驶员为黄某),第二辆为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郭盈春)。其中,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绕往对方车道通过该监控卡口,之后该车经过武宣县境内的黄茆加油站、二塘镇开发区、武宣县大桥、桐岭镇、新龙、通挽镇等六个交通监控卡口时均绕往对方车道行驶。2015年6月1日,交警在对其中的五辆车车主进行联系和对车辆进行勘验后,未发现车辆有疑似血迹的物质,唯有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半挂车)一直没有联系得上。2015年6月5日,当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现在武宣县桐岭监控卡口时,交警部门立即组织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拦截扣押,并从该车��侧车厢及左侧水箱上提取到疑似血迹的物质。(9)道路卡口监控截图、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地点与黄茆镇马场卡口监控地点间隔距离为700米,2015年5月30日21时10分42秒,何某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过该卡口,但正面监控没有抓拍到该车,反面监控抓拍到行驶在对方车道上的桂N×××××挂号半挂车尾部。2.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死亡。(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桂N×××××号挂车右侧车厢底板上提取到的物质系人血,与被害人郭某丙血样基因座相吻合。(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丙被人用锐器捅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讯问笔录、户口薄,证实从梁敏勇商店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血样是同为一个男性人血,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郭某丙父母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匹配。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段武宣县黄茆马场卡口、黄茆卡口车辆通过情况,及武宣县辖区内国道209线各监控卡口抓拍到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相片。其中,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通过黄茆马场卡口的车辆和时间分别为:第一辆桂G×××××号小轿车,通过时间为晚上9时9分50秒;第二辆桂G×××××号小轿车,通过时间为晚上9时10分14秒;第三辆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半挂车,驾驶员为何某)通过时间为晚上9时10分42秒;第四辆桂B×××××号重型货车通过时间为晚上9时11分20秒。4.勘��、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5.证人证言(1)郭某甲证实2015年5月30日21时左右,郭某丙在根村梁敏勇商店被郭维水捅伤后叫其送到医院治疗,其驾驶郭某丙的摩托车搭载郭某丙往黄茆镇卫生院方向行驶,21时10分左右,其从独寨村(梁敏勇商店出路口)左转弯上国道209线往黄茆方向行驶10米左右,郭某丙就从摩托车后座上往左侧滑下来,躺在其行向车道的中间位置,当时郭某丙手脚在动,其从摩托车下来并打120电话,其打完电话看见有车从柳州方向开过来,就急忙挥手示意,第一辆小车就往其行向左侧避让,从郭某丙身边绕过去,大概过了10秒钟,从柳州方向开来第二辆车,这是一辆红色半挂车,其又急忙挥手示意,但这辆半挂车只是往其行向左侧打了点方向就直接从郭某��身上碾压过去,把郭某丙卷到车轮底下往前拖行一段距离,由于当时刚好有一辆小车从武宣方向开过来,灯光刺眼导致其看不清碾压郭某丙的车辆的车牌号。其驾驶摩托车去追碾压郭某丙的红色半挂车,但追了几十米就看不见半挂车了,其担心后面的车辆再次碾压对郭某丙,遂掉头回到事故现场,并一边打110电话报警,一边到路边折树枝作警示。(2)覃某甲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其驾驶桂G×××××号轿车从武宣县金鸡乡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在经过独寨村路口时,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翻倒在其行向右边的路肩上,有一名男子横躺在公路上,另一名男子站在那里转来转去,一下子走去看摩托车,一下子又走去看躺在地上的男子,并打电话。其驾车临近的时候,站着的男子就向其挥手示意,然后其就绕过躺在地上的男子。(3)沈某证实2015年5月30��晚上,其驾驶桂B×××××号重型牵引车和蒙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货车一起从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蒙某走在前面,当晚21时许其驾车经过黄茆根村路段时看见一名男子扶着一辆摩托车在其行向的右侧路肩上,在其行向靠右边沿线的路面上还有一堆像是肉的东西,再往前时就看见路面还有类似人体的手和脚的东西,然后其打电话问蒙某,是否看见根村路段有人被车辆碾压?蒙某说他没有看见。(4)蒙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其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柳州往武宣县方向行驶,晚上8点30分至9点期间经过黄茆根村路段,路上没有看见什么异常情况,当沈某给其打电话,其才懂得在黄茆根村路段有交通事故发生。(5)黄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桂B×××××号轿车由黄茆镇新贵村往柳州方向行驶,晚上9时许,其来到黄茆独寨村路段时,看见在其行向左侧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往公路里面跑,这时其才发现在对向车道还躺有一个人,那个人刚弯腰要拖走躺在路面上的人时,从柳州方向开来一辆红色大货车,跑到路中间的那个人马上又往其行向左侧路边跑,大货车就往其行向车道打方向避让,其马上往右边避让大货车,当其与大货车会完车后,从后视镜看见那辆大货车没有停下来,然后其就拐进独寨村办事了。从黄茆马场卡口到事故现场就一分钟的路程,当时其只见有一辆小车和那辆红色货车经过。(6)郭某乙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其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国道209线黄茆镇独寨村路段时,看见路上有一堆堆的肉,但没有想到是人体的尸块,第二天才听说昨晚在路上看见的肉堆是本村村民郭某丙被车碾压成的尸块,从黄茆马场监控到事故现场就是一���钟的路程。(7)张某证实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其和韦某,挂靠在钦州市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他们雇请廖某、何某作为司机,2015年5月30日,廖某、何某从柳州拉钢材回浦北后,廖某、何某一直没有跟其提起在武宣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8)廖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17时30分左右,其驾驶桂N×××××号牵引车牵引桂N×××××挂半挂车与同事何某从柳州拉钢材回浦北,到柳江穿山吃完饭后,何某接着从穿山开往浦北,其就到驾驶室后排卧铺睡觉,何某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21时许,当其正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忽然感觉到车在急刹并往右打方向,其就叫何某开慢一点,何某挂电话后说他看见路上有事故,好像有一个死人用树叶盖起来了,接着其继续睡觉。第二天回到浦北卸完货后,何某就将他的证件全部拿走,说家里有事不想再出车。车辆除驾驶楼外,其他地方都没有冲洗过。(9)莫柳凤(郭某丙老婆)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6时许,其老公郭某丙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后来其回娘家。后来听家里人说,郭某丙在村里面的商店玩耍时被人拿刀捅伤,然后郭某甲就开车送郭某丙去医院治疗,在去医院的路上就发生了交通事故。(10)郭梅华(梁敏勇老婆)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21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进商店来买烟时说郭某丙在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几个妇女就从商店里出来看,其刚想搬商店外椅子来坐,发现椅子旁有一滩血迹,听说是郭某丙在此被人用刀捅伤时流的血,其不敢去现场看,只是在商店门口远望,看到郭某甲在公路边折树枝,后来其他人陆续到现场看情况。(11)覃某乙、陆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其正在事故现场附近的梁敏勇商店里聊天,听说郭某丙被人用刀捅伤后,郭某甲用摩托车送郭某丙去医院抢救,途中郭某丙从车上跌下来被路过的大货车碾压致死。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供述称2015年5月30日晚上7点30分许,廖某驾驶桂N×××××号牵引车牵引桂N×××××挂半挂车和其从柳州拉一车钢材回浦北,8点30分许在穿山吃完饭后,廖某就到驾驶室后排卧铺睡觉,其驾驶车辆继续往浦北方向行驶,晚上10时许到武宣县金鸡乡,在武宣县辖区内,其都是正常驾驶,没有看见有车辆发生事故或有人躺在路上等异常情况,第二天凌晨3时,车辆到达横县时廖某才起来换其开车,不知道当晚其驾驶的车辆在武宣县境内发生过交通事故。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何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某丙从摩托车跌到路面上后,郭某甲已下车招手示意过往车辆注意避让,且何某和廖某对话时提到“好像路面有一个死者用树叶盖起来”,与证人覃某甲、黄某证实他们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均发现有人躺在路上,旁边站着一个人的事实相吻合,郭某甲还证实其挥手示意后肇事车辆曾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该细节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说明何某当时已发现路面有异常情况,结合其有意躲避多个交通卡口监控拍照,回到目的地后不愿再开肇事车辆等异常行为,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何某当时已经意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不采纳此辩护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