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2月7日被克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克东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克东县克东镇南阳路上行驶,至福山大街与南阳路口向北转弯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报告鉴定:在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克东县克东镇南阳路行驶,至福山大街与南阳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查获情况说明、抓获情况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2.酒精呼气仪检测单,证实交警将赵某某抓获后用酒精呼气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含量为90.9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抽血情况。4.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C1型号的驾驶证。5.全省人员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购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上仍为孟某某的名字。(二)被告人供认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认酒后驾车被抓经过。(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43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应予采纳,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基础上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俊锋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