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女,53岁(1962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曲×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政府向相关领导反映邻里宅基地纠纷。当日19时许,因对答复不满意,被告人曲×滞留并将自己反锁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政府201办公室内,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解无效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民警张×1(男,31岁,北京市人)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告知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让其离开,曲×拒绝。张×1对曲×进行传唤,曲×不予配合,并将张×1手部抓伤。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曲×后被查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范×、张×2、杨×、徐×、张×3、李×的证言,被害人张×1的陈述、被告人曲×的供述,门诊病历、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曲×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曲×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曲×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故对曲×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曲×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曲×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故对上诉人曲×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对曲×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