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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向正柱与冯光武、江爱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柱,冯光武,江爱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81号原告向正柱。被告冯光武。被告江爱东,系被告冯光武之妻。原告向正柱与被告冯光武、江爱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柱、被告冯光武、江爱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柱诉称,2012年元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15万元向我出售黄金山开发区面积为120㎡还建楼一套;我先付10万元,余款交房后一次性付清,具体交房时间以被告取得的房屋为准。当日我就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次日,被告出具承诺,出售房屋的面积以被告实得第一套还建楼的面积为准,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2014年9月7日,被告多次催要,我又支付被告购房款38500.00元及借给被告2000.00元给儿子过生日,同时被告承诺年内还建房一定到位。事后,我了解到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明港村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还建给被告140㎡和100㎡房屋各一套。现被告的还建房屋早已领到,但是被告不但不告知,还遭到其无理拒绝并持刀威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40500.00元,并按购房款的30%赔偿利息损失42150.00元。被告冯光武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和江爱东在合同上签了字,条据也打了,但是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现在我可以把我现在住的房子给原告,或者有一个140㎡的还建楼给原告,但是要按1300.00元/㎡的价格付款。被告江爱东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丈夫要我去签字按手印,我就去签了字,其他的我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向正柱与被告冯光武、江爱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黄金山开发区还建房120㎡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15万元,首付10万元,余下待房屋竣工原告拿到钥匙后一次性付清;若一方反悔必须以该房价的两倍赔付给对方;证明人李名永。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光武、江爱东当即向原告出具购房款10万元收条一份。同年1月8日,被告冯光武、江爱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将位于黄金山开发区还建房卖给原告向正柱,因2011年4月12日与明港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只有140㎡和100㎡的还建楼,房屋买卖合同中签订是120㎡的房子,如果开发区分房时有120㎡的房子就按合同协议来,如果没有就按140㎡或100㎡实得实结,每平方米按1300.00元/㎡结算,必须第一套归买方人先分。2014年9月7日,被告冯光武向原告向正柱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购房款38500.00元,并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子年底一定到位;证明人朱明洋。事后,二被告不能将还建楼交付给原告,故而成讼。诉讼中,被告冯光武、江爱东认为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的签名及手印不是他本人的所签所捺。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冯光武向本院申请对该收条签名及手印进行笔迹、痕迹鉴定。2016年1月21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08、09号和痕鉴字第10、11号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日期为“2012.01.07”,收款人为“冯光武”、“江爱东(代)”的《收条》中落款处签名“冯光武”和红色指印为冯光武本人签名及其右手中指按印所留;“江爱东(代)”签名笔迹及红色指印是江爱东本人所书写和左手食指按印所留。本院认为,被告冯光武、江爱东与原告向正柱于2012年1月7日签订还建楼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黄金山开发区还建房属国家拆迁补偿安置分配房屋,不属于商品房范畴,不能进行买卖转让,原、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的购房款的意见,现被告提出申请的司法鉴定书已认定《收条》中的签名及指印系二被告本人所签所捺,且其又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多次承诺将不能实现的还建房转让给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按购房款的30%计算损失,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购房款的10%计算利息损失为14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武、江爱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向正柱购房款140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0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55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正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53.00元,由原告向正柱负担608.00元,由被告冯光武、江爱东负担3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宇震审 判 员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