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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现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现会,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现会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婧、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曾现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场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曾现会将手机变卖,得款15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曾现会挥霍。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曾现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场内扒窃被害人白某三星i9082c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白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为4212元人民币;被盗三星手机的价值为45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现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现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曾现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曾现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场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曾现会将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被告人曾现会挥霍。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曾现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场内扒窃被害人白某三星i9082c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白某。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212元;被盗三星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53元。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出具的“呼公回(刑)受案字[2015]2522号、2829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曾现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白某笔录,讯问被告人曾现会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5)50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一看字[2012]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赃物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现会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6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现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罪,此次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现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洪 新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晓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