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钟某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绰号“阿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南阳镇无南阳煤业公司,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2003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6曰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2月27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再次被深圳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潘某(另案处理,已判决)接到高某手机短信,求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高某承诺事成后,另行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00元至500元及车费人民币100元。潘某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钟某,钟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从中分出一小包藏匿于其入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凯瑞酒店8308房间床头柜抽屉内。当日21时许,潘某、钟某在深圳市南山区金碧辉煌KTV一楼大厅与高某见面,高某带二人进入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进行交易,三人上车后,钟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高某,并收取高某毒资、好处费及车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交易完成后,潘某、钟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潘某、钟某贩卖给高某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53克,钟某藏匿于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15克。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人钟某的配合下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凯瑞宾馆308门口将王某当场抓获。2015年2月27日湖南长沙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分局汽车南站派出所民警将钟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王某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8日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钟某的犯罪行为作出有罪判决,判处王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甲基苯丙胺、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HIV抗体筛查检测结果反馈表,暂不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关于涉案毒资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高某、潘某、王某等的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1)7763号鉴定文书,深公南(刑)勘(2011)02110803号、0211091O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钟某、证人高某、潘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3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特情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