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沙金娥与郭占军、徐富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金娥,郭占军,徐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沙金娥,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团结西路胜利巷家属楼*****号。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郭占军,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号。被执行人徐富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号。申请执行人沙金娥与被执行人郭占军、徐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1556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155654元;执行费1395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