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叫葛旭阳。婚后刚开始两人感情还可以,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说说被告,被告就发脾气,直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葛旭阳,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男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来源:百度搜索“”